(2017)鲁1103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光叶、潘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叶,潘广明,胡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288号申请执行人:刘光叶,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潘广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胡彦杰,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光叶与被执行人潘广明、胡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285803.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经本院查询,潘广明名下有鲁L×××××号牌机动车一辆,系本案事故车辆,已被扣押,因该车尚有抵押贷款,经本院再三征求申请执行人的配偶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的配偶称先放在停车场,对该车辆是否处置或退还拒不表态。被执行人胡彦杰刚生育子女一个月有余,不宜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广明采取了拘留措施,亦无钱款执行到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潘广明、胡彦杰有有效银行存款和不动产登记,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