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304号原告: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沈家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震,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负责人:王晓东,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景,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党委副书记。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景,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党委副书记。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震,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以下简称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北辰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光养鸡总场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清偿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被告按月9‰偿还自200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1999年1月4日,金额为27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260万元,尚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呈诉。被告青光养鸡总场、青光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本金予以认可,被告青光村委会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二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还款凭证、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实如下:1998年12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青光信用社与被告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津青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8)字第4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青光养鸡总场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信用社借款270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1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天津市津青总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998年12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青光信用社将全部270万元给付被告青光养鸡总场。被告青光养鸡总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据上注明利率为月息7.14‰,期限为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月4日。被告青光养鸡总场于2002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青光养鸡总场系被告青光村委会投资的集体企业。2007年9月18日被告青光村委会(担保承诺书中加盖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青光村民委员会印章即为被告原公章)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承诺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15日被告青光村委会再次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承诺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经原告核实天津市津青总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也没有领取营��执照,故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天津市津青总公司承担责任。另外,2004年、2005年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农工商总公司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核实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农工商总公司亦没有注册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农工商总公司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前身曾多次向被告青光养鸡总场催收,并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2017年2月20日向青光村委会送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青光村委会签收盖章予以确认。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青光养鸡总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06年6月20日,自200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还。另查,2006年10月30日津银监复[2006]249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督管理局文件核准设立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青光支行,原天津市北辰区青光信用社业务由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青光支行承接办理。2010年7月5日津银监复[2010]31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督管理局文件批复同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开业,原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青光支行自行终止。原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青光支行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承接办理。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信用社与被告青光养鸡总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青光养鸡场已收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信用社的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9‰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光村委会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光村委会应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青光村委会按照承诺,在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日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