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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执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成英、李辉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成英,李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4执3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向成英,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李辉远,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本院在执行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成英、李辉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成英、李辉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向成英的社保金账户,同时调查了被执行人向成英、李辉远的财产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红军审判员  朱智勇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