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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海峰与梁永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峰,梁永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097号原告:任海峰,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彧,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水珠,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民,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45号浙江物产国际广场15层ABCDE座。代表人:马伟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才,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任海峰与被告梁永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彧、被告梁永民及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永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317元(医疗费402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01.75元、误工费21717.3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定损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再行扣除被告梁永民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2.判令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护理费调整为9268.77元,项目赔偿标准调整为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各项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梁永民驾驶自己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盐公路长城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永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被告梁永民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被告梁永民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5700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原告受伤后单位未扣发工资,收入未减少,故误工费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及保单2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梁永民的驾驶资格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工资明细清单及劳动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缴纳社保情况。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及医疗费发票9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花费的鉴定费。6、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梁永民、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且证据3证实了原告受伤后没有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也不予赔付。被告梁永民表示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被告梁永民及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梁永民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盐公路长城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永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九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同年10月5日,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又入该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9日出院,两次合计住院12天。2016年11月23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永民已垫付原告27000元,各方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梁永民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工作时间超一年以上。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养老保险均正常发放、缴纳。结合原告诉请的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4021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按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385元/年÷365天×60天=9268.77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根据修理发票为650元。以上合计为153367.60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强险外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内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举证其损伤误工期为六个月,但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养老保险均正常发放、缴纳,原告并未有收入减少,故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款由被告梁永民承担。综上,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应赔付151367.60元;被告梁永民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梁永民已垫付原告27000元,对该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余部分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51367.60元,其中支付原告任海峰126367.60元,支付被告梁永民2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任海峰负担239元,被告梁永民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