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候其秀与张艳、孙振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其秀,张艳,孙振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942号原告:候其秀,女,汉族,1962年5月4日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汉族,1986年12月24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孙振全,男,汉族,1983年4月6日生,住方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舜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其秀与被告张艳、孙振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其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张艳、孙振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舜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其秀诉称:因原告实名举报二被告违法侵占耕地建房问题,二被告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15年12月8日早上七点左右,二被告携带镰刀、抬两口棺材到原告家门口叫骂,原告出门制止时遭到二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93.17元。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32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法院行政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赵河国土所调查报告。被告张艳、孙振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去原告家殴打原告,而是双方互殴;被告在殴打过程中也受伤并治疗,应当将该部分费用进行折抵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因被告孙振全家在自家承包耕地上盖房,经赵河镇土地所现场勘查,该房子属于违建建筑,并向孙振全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二被告怀疑有人告密,在自己门口骂举报者,此举引起邻居原告候其秀的不满,原告候其秀与被告张艳对骂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艳和候其秀互相用嘴咬对方,候其秀右手食指被张艳咬伤、张艳手指被候其秀咬伤,且双方均被抓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孙振全用脚踢了候其秀一脚。上述事实有方公(赵)行罚决定【201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并对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共计2232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候其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75.1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候其秀住院36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4941元/年95.73元/天计算为3446.28元(36天×95.73元/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92.76元/天计算为3339.36元(36天×92.76元/天);4、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共计20220.8元。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纠纷,但双方均未理智对待矛盾,进而发生争执打架,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在厮打中,张艳和候其秀互相用嘴咬对方,候其秀右手食指被张艳咬伤、张艳手指被候其秀咬伤,双方均被抓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孙振全用脚踢了候其秀一脚,对予原告候其秀的损失结合打架的起因及原、被双方的伤情,本院酌定以被告张艳、孙振全对原告候其秀的各项损失承担60%,原告候其秀自行承担40%为宜,故被告张艳、孙振全应赔偿原告候其秀各项损失12132.4元。被告张艳、孙振全辩称被告张艳在殴打过程中也受伤并治疗,应当将该部分费用进行折抵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因被告张艳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孙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候其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32.4元。二、驳回原告候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候其秀承担158元,被告张艳、孙振全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