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民芳与被告和鹏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民芳,和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28号原告梁民芳,女,汉族。被告和鹏,男,汉族。原告梁民芳与被告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班艳、张世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民芳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共借款90000元,并写有借条四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和鹏开庭前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四笔借款利息均已清付至2015年10月;剩余本息现在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梁民芳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和鹏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月28日、4月8日、12月10日从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2%。经本院庭审举证,结合被告和鹏开庭前对四张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民芳与被告和鹏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以为朋友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从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四笔借款具体情况如下:一、2014年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梁民芳现金壹万(10000)元整。月息贰百(200)元,借期半年(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到期全部归还。借款人:和鹏,日期:2014.2.26”;二、同年2月28日被告第二次从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民芳现金贰万(20000)元整。月息肆百(400)元,借期一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到期全部归还。借款人:和鹏,日期:2014.2.28”;三、2014年4月8日被告第三次从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梁民芳现金叁万元(30000)整。月息陆百(600���元。借期一年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借款人:和鹏,日期:2014.4.8”;四、2014年12月10日被告第四次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民芳现金叁万(30000)元整。借期半年(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息陆百(600)元。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借款人:和鹏2014年12月10日”。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2017年6月6日原告梁民芳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主张四笔借款利息均已清付至2015年10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鹏2014年从原告梁民芳处借款90000元,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故对梁民芳要求和鹏偿还借款90000元本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四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和鹏主张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民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四笔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一、10000元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20000元本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率2%计算利息;三、30000元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四、30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和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张世强审判员 孟班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