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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海如、吕玉军与张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如,吕玉军,张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971号原告:蒋海如,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退休干部,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吕玉军,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系农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萍,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代理人:刘俊荣,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系被告朋友。原告蒋海如、吕玉军诉被告张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如、吕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被告张水萍委托代理人刘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如、吕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水萍偿还借两原告拖欠6年6个月的借款本息136753.2元,(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467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水萍于2010年12月15日和2011年3月30日先后借原告本金90000元(分别为:67000元和23000元)用以经营水泥周转,利润双方共得,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延期还款计划中,利润双方共得,但至今被告均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实属违约。利润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90000×6年6个月×0.00666=46753.2元)。原告经数十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11月19日及2013年5月30日给两原告出具了四份延期还款计划保证,但至今未还款。此后,两原告经上百次电话催要,被告均借故谎称拖延还款直到隐藏不见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水萍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我们做生意亏损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水萍因经营发展需要资金,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蒋海如、吕玉军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张,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蒋海如、吕玉军借款23000元,并将借款内容写在原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被告所经营水泥生产利润双方共得。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也未支付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及2013年5月30日给两原告出具了四份延期还款计划保证,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清,因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无力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及被告当庭认可,因此被告张水萍向原告蒋海如、吕玉军借款90000元属实。关于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用以经营水泥周转,约定利润双方共得;于2011年3与3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利润双方共得,限期一年使用。故利息应分两笔计算:67000元×六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年利率6%/12个月=26130元;23000元×六年零两个月(2011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6%/12个月=8510元,合计346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46753.2元,利润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六年六个月(90000元×78个月×0.00666元/月=46753.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做生意亏损了,没有能力偿还的辩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蒋海如、吕玉军主张被告张水萍偿还借款9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46753.2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为67000元×78个月(2010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年利率6%/12个月=26130元;23000元×74个月(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年利率6%/12个月=8510元,合计34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海如、吕玉军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4640元,共计12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53元,由原告负担51.42元,由被告负担1466.1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