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钱某,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4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1幢2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某,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项苑,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项某女儿。上诉人周某、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长际科技公司)、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钱某、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并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共同财产和债务处理的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男方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最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女方再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支付方式、支付款项担保等相关事宜,男女双方再另行约定)。若男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案解除财产保全所提供的保证金壹佰万,以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查封的金易雨公司贰佰万现金归女方所有。若上述资金不足的,则由男方补足”;第3款约定,“自2015年起至2019年止,共计伍年,男方每年12月31日前向女方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支付款项担保等相关事宜,男女双方再另行约定)”;第6款约定,“若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浙江雄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以及项某为钱某与周某签署的协议书中周某应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担保的是,男方每年12月31日前向女方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捌拾万元,共计肆佰万元整。其中项某担保的是,周某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钱某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钱某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还有西藏吉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担保的内容同雄邦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一致。以上担保均未约定担保期间。周某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向钱某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支付补偿款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另有补偿款3200000元,周某未能支付。关于生活补助款,周某分文未付。遂,钱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某支付剩余补偿款3200000元,以及2015年度的生活补助费800000元。2016年4月20日,钱某电话联系项某,要求项某向周某催款。项某表示,其已经多次联系周某。2016年4月28日,钱某再次电话联系项某,项某表示其已经联系了周某,并告知钱某其已经不提供担保了。周某系雄邦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0日,雄邦科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泊罕。同年12月9日,雄邦科技公司再次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同年12月29日,雄邦科技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周某以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生活补助费变更为零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浙010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某的请求。2016年7月8日,钱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向钱某立即支付3200000元整,支付生活补助费800000元整、违约金116588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另行计算),合计5165880元;2、项某对第一项诉请中3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8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钱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成讼。本次纠纷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及钱某的请求,本案中牵扯的财产有二。其一为补偿款4000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周某理应于2014年12月9日前支付1000000元,并在2015年1月4日前付清剩余的3000000元。但周某辩解上述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先由法院退还的1000000元保证金以及公安机关查封的2000000元现金用以支付,不足部分才由其补足。由于上述款项还未发放,所以支付条件未成就。周某的辩解显然与协议书约定相悖。所谓的保证金及被查封的财产,并非周某的个人财产,周某对此无处分权。另从“若男方(周某)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则……保证金壹佰万元……查封的金易雨贰佰万元现金归女方(钱某)所有……”的表述看,该约定不应被理解为是对周某向钱某支付补偿款而设立的条件,相反更应被理解为是对周某的此项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此,周某应按照协议书第3.2条约定履行义务。针对该笔债务,项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项某到庭辩解,其保证责任因钱某没有在保证期间提出要求而免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到2015年7月4日。钱某作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及时主张权利。为此,钱某提供录音两份。两份录音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7月4日保证期间届满后,钱某无法通过录音证明其已经在2015年7月4日前向项某主张了权利。另从录音的内容看,钱某在对话中要求项某敦促债务人周某履行支付义务,项某则表示会配合向周某催收到期债务。由此可见,钱某并没有要求项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表示,而项某在与钱某的对话中同样没有明确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项某的辩解予以采信。项某的担保责任因债权人钱某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而免除。其二为2015年度的生活补助款,根据协议书约定,2015年度的补助费金额为80万元。虽周某以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生活补助费变更为零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周某的请求已被驳回。故周某仍应按协议书约定向钱某支付2015年度的生活补助费80万元。针对该笔债务,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及雄邦科技公司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雄邦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核准更名为华长际科技公司,相应的责任理应由华长际科技公司继续承担。无论是补偿款,还是生活补助款,协议书均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本案中,周某应履行的债务并非基于与钱某之间的经济交易往来而产生的,此处的款项更多具有补偿和补助的性质,对此类履行义务约定的违约金不宜过高。因此,原审法院对钱某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对钱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某支付补偿款3200000元。二、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某支付生活补助费800000元(2015年度)。三、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某支付违约金262870.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4000000元付清日)。四、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对周某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0129元,由钱某负担4393元,由周某、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5736元。宣判后,周某、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320万元部分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可见周某的付款义务是在补足资金。本案由于金易雨公司一案一再延期审理才导致资金不到位,但不能因此否定条款的效力。2、原审法院否定该约定的效力,认为该约定财产属于公司,并非周某个人财产,周某无处分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本案80万债务的担保是有效的,而公司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或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同样是雄邦节能产品公司自己的决定。3、担保书上已经明确载明,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离婚协议书作了充分的了解才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以处分权异议为由否定该条款效力显然与事实不符。4、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否定的意思表示,甚至书面告知原审法院同意继续履行该条款。况且,该条款已经知悉了一部分,保证金已经由钱某领取一部分。5、钱某也没有作出无效的意思表示,反而认为是有效的。二、关于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担保效力问题。假如担保有效,两公司对其中80万元生活补助费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该80万元连本带息已经支付给钱某在杭州合电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出资。三、本案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不同,并非上诉人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违约金的给付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周某、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钱某辩称:一、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认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与约定相悖,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二、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某是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具体办理本案担保手续的经办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公司主张,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周某对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也是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已经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另外,两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项某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涉及项某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项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离婚协议书,系钱某、周某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男方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最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女方再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支付方式、支付款项担保等相关事宜,男女双方再另行约定)。若男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案解除财产保全所提供的保证金壹佰万,以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查封的金易雨公司贰佰万现金归女方所有。若上述资金不足的,则由男方补足”。周某、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其付款义务是以补足“金易雨公司”200万元现金和“保证金”100万元为支付条件。但从该条款的行文看,尚不能反映周某的付款义务存在支付条件,相反更应理解为周某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案解除财产保全所提供的保证金壹佰万,以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查封的金易雨公司贰佰万现金”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故周某、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认为周某付款条款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为周某担保的2015年度80万元生活补助款支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虽然钱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其向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对周某应支付的80万元生活补助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周某、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认为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周某支付相应款项的期限,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周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周某承担相应违约金并据情调整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之处。周某、华长际科技公司、雄邦节能产品公司认为周某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4元,由周某、浙XX长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昱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