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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998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曾广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998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广玉,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2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曾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待刑事案件追赃终结后再依法处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需待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追赃终结后再依法处理,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追赃终结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处分条件后,本案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或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