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与朱双珍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朱双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亮,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轲,该单位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双珍,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址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隆,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简称槐荫公安分局)因政府信息公开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简称槐荫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双珍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槐荫公安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贵局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济南市位置的房屋被违法强拆一案,贵局所做的立案、调查等工作记录和工作进展。”被告槐荫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济公槐申开告字[2016]0000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朱双珍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朱双珍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9月1日收到朱双珍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朱双珍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槐荫公安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槐荫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槐荫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济槐政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8日分别向朱双珍和槐荫公安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朱双珍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朱双珍要求撤销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济公槐申开告字[2016]0000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槐荫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朱双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贵局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济南市位置的房屋被违法强拆一案,贵局所做的立案、调查等工作记录和工作进展。”槐荫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济公槐申开告字[2016]0000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为“目前未有证据证明构成强拆,正在调查。”槐荫公安分局作出该告知书的程序符合���述法律规定,但上述告知书仅就朱双珍申请内容中“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答复,而对于“立案、调查等工作记录”的内容在该告知书中均没有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尚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槐荫公安分局应当全面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就朱双珍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的未答复事项继续作出答复。二、关于原告朱双珍要求撤销被告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朱双珍对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作为槐荫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政府,具备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四十条第二���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原告朱双珍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朱双珍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9月1日收到朱双珍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槐荫公安分局送达��出答复通知书,槐荫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槐荫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济槐政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8日分别向朱双珍和槐荫公安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槐荫区政府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仅就朱双珍申请内容中“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答复,而对于“立案、调查等工作记录”的内容在该告知书中均没有答复,属于尚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槐荫区政府在受理朱双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决定槐荫公安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全面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就朱双珍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的未答复事项继续作出答复。另外,槐荫区政府在槐荫公安分局尚未对朱双珍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全面答复的情况下,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认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立案、工作进展等内容,是槐荫公安分局根据申请人的报案情况履行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的情况,不是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槐荫区政府认为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决定维持槐荫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综上,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存在尚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朱双珍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的未答复事项继续作出答复;撤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第[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负担。上诉人槐荫公安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报警称其位于小纬十一路70号房屋被强拆,上诉人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置。受理后,及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被强制拆除的,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于15个工作日内答复被上诉人,程序合法。对于本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是否需要立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在此不进行答复。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尚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04行初87号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双珍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槐荫区政府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槐荫公安分局的答复已经说明了案件进展情况,且表明案件尚未立案,不可能有立案调查的工作记录,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书不属于尚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同时,原审被告槐荫区政府��法认定被上诉人朱双珍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有理有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首先对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作出判断,如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认定属于政府信息,则应继续对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是否不属于该机关公开等作出判断;如果认定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属于该机关公开,也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认定属于该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准确公开。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的判断和说明理由义务,仅就上诉人申请内容中“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答复,而对于“立案、调查等工作记录”的内容均没有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能证明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令其继续履行答复职责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应予撤销,故槐荫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结论有误,亦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才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胡一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