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强、谷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强,谷丽华,黄俊纲,张书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87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强,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谷丽华,女,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黄俊纲,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张书民,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黄强、谷丽华、黄俊纲、张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谷丽华、黄俊纲、张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强、谷丽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903.2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48903.22元。2、被告黄俊纲、张书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黄强、谷丽华在原告下属机构杨口支行贷款11.6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2%。被告黄俊纲、张书民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强、谷丽华、黄俊纲、张书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黄强、谷丽华(借款人),黄俊纲、张书民(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强、谷丽华向原告借款116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的年利率为12%。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强、谷丽华发放贷款116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黄强欠原告贷款本金116000元,利息32903.22元,合计148903.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强、谷丽华、黄俊纲、张书民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黄强、谷丽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黄强、谷丽华欠原告贷款本金116000元,利息32903.22元,合计148903.22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黄强、谷丽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强、谷丽华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黄强、谷丽华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8903.22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俊纲、张书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强、谷丽华、黄俊纲、张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谷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148903.22元,并承担以11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俊纲、张书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79元,由被告黄强、谷丽华、黄俊纲、张书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