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邱永强与航天电源(龙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强,航天电源(龙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821号原告:邱永强,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航天电源(龙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电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金塘开发区里仁小区。法定代表人崔洪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邱永强与被告航天电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曾文俊,被告航天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69.33元×7=33385.3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春节带薪年休假工资219.28元×5=1096.4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务工,由于原告工作认真,遵守厂规厂纪,为用人单位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从2015年7月1日起提升为装备二车间主管,由于被告未为员工缴交社会养老保险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底批准准予原告辞工,但辞工时未给予原告应有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员工辞职的,原告每工作一年应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根椐《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原告2015年春节探亲期间五天假的工资,并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就上述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并通知了原告。2017年1月11日,原告方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书。2017年5月26日,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不得已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的认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给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休假工资给原告,并为原告补交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求为盼。被告航天电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真实。原告称其因养老保险事项纠纷法律意识提高而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偿与事实不符。原告2009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由员工做起,后升任班长、主管,在担任主管期间因管理能力不足,弄虚作假,虚报员工、本人加班侵害被告财产而被免除主管职务。关于养老保险,被告一直都给员工买养老保险,原告申请被告不要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而非所谓法律意识提高,应该说是原告知道自己的违规行为被发现规避法律。原告因屡次严重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生产,侵害被告的财产,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离职无需给予补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应遵守甲方颁布实施的各项《行政规章》和《人事制度》,违反依照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原告累教不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完全应接受处罚,而强词夺理,是严重违反被告的制度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劳动合同》第八条:“……8.3乙方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企业《行政规章》和《人事制度》……(4)乙方不服从工作安排,恶意顶撞直属上级累教不改的。(5)乙方未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设备或工作不能正常运作的……(7)乙方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劳动报酬至合同期终止。乙方违约,乙方应支付甲方对等的违约赔偿金。”《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2.1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直属领导的岗位安排与调遣,负责设备维护及保养等相关工作,完成其他临时工作任务……3.1乙方正常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实际工作时依工作任务为准;3.2乙方休假享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正常休息休假参照企业的行政规章《请假休假管理规定》执行……4.2乙方试用期后正常工资,其中包含(基本工资1210元、加班费890元)。”由此,原告申请所诉的带薪休假工资已经每月享有,被告完全不需要另行支付其他费用。既然是原告违法、犯错,严重违反被告的制度,劳动法规定员工违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无权要求补偿的。原告的签字不一致,表明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他如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提交人、诉状等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与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诸法律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法律的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制造二部装配二车间邱永强待岗公告、关于罢免装配二车间主管邱永强的公告、关于员工邱永强的偿还公告,均由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2、调查笔录,被告未提供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佐证,被询问人亦未到庭作证,原告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3、报案材料,由被告单方出具且未提供公安部门的处警记录佐证,原告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永强于2009年6月1日进入被告航天电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普工、班长、主管等,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后原告向原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带薪休假工资,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2017年字第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另查明,原告2015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57232元(即月工资4769.33元),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休假5天,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33385.31元(4769.33元/月×7个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休假5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安排原告带薪休假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计1096.40元(4769.33元/月÷21.75天/月×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航天电源(龙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永强经济补偿金33385.31元。二、被告航天电源(龙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永强年休假工资报酬10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航天电源(龙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