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2012年12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2月3日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2000元罚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交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对被告人谢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0时46分,被告人谢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雨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钢便道至雨山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先后对谢某某当场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及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备检。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浓度为126.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0时46分,被告人谢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雨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钢便道至雨山路路段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对谢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查,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民警随后将谢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备检。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笔录,案件证据照片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徐某、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二次受过行政处罚,且此次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