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玉静与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静,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216号原告:李玉静,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刘宁,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玉静与被告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宁偿还借款3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刘宁以其孩子上大学需要资金为由向李玉静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李玉静多次催要,刘宁偿还其2万元,剩余欠款3万元至今未再偿还。刘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刘宁向李玉静借款,李玉静于当日按刘宁提供的账户存入3万元,又于次日向刘宁转帐2万元,刘宁向李玉静出具借条:“今借李玉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壹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玉静催要,刘宁于2015年11月偿还其2万元,余款未再偿还。李玉静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李玉静提交的借条、短信、相南街道办事处杏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宁向李玉静借款,在李玉静将借款交付刘宁后,其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玉静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刘宁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5年9月29日,刘宁向李玉静借款,李玉静于当日按刘宁提供的账户存入3万元,又于次日向刘宁转帐2万元,后刘宁于2015年11月偿还其2万元。李玉静诉求刘宁偿还其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静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