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1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1、郑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丁,郑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077号原告:曹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盛,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恒,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郑某1,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丁,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某2,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某3,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某丁,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某4,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曹某诉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丁、郑某4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盛、刘博恒,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丁、郑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郑某己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五子女即五被告。夫妻二人均系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1999年11月18日以夫妻共同存款购买取得单位福利房即位于重庆市××文化××村××号房屋。2003年11月25日,郑某己去世并留下1份遗书。被告郑某4于2004年5月20日基于郑某己自书遗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果,后于2004年8月24日撤诉。郑某己书写遗书时神志不清,丧失了行为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遗书内容处分了原告享有的共有财产,但原告并未亲笔签名。遗书的时间不明确,内容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具备法律效力。现双方对继承事宜产生纠纷,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郑某己位于九龙坡区××文化××村××单元××楼4户房屋权属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1、郑某3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用其积蓄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不清楚父亲去世前是否留有遗嘱,被告应当共同继承遗产。被告郑某2辩称,父母购买涉案房屋时考虑郑某4从部队转业回家没有住处,其他子女都已成家并有住房,且为购买房屋还用了郑某4的转业费及户口,故父亲欲将房屋留给郑某4。父亲留下的遗嘱系其亲笔所写,亦神志清楚,应具有法律效力。全家召开家庭会议时大家都知晓遗书内容,对于父亲遗留给郑某4的房屋部分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郑某丁辩称,不清楚父亲去世前是否留有遗嘱,直到郑某4于2004年起诉至法院才得知有1份遗嘱,郑某4随后又撤诉,如遗嘱真实便尊重父亲意愿。父母如何处置房屋系自己意愿,对父亲的安排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应当由母亲继承。被告郑某4辩称,父亲确留有遗书,且由母亲转交给我,大家均见过。涉案房屋需要基于父母工龄及三个成年人户口才能购买,购买房屋时自己支付了20000元房款及大部分装修费用,其余款项系父母存款,涉案房屋应当按父亲遗书分配。2004年经母亲同意及支持下,我曾起诉要求继承房屋,后因母亲劝阻才撤诉。经审理查明,曹某与郑某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丁、郑某4。1999年11月18日,郑某己以21665元总价款从原工作单位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村××房屋××套(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后于200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XXX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九龙坡区国有(2003)字第XXX号)。2003年11月25日,郑某己因病去世。郑某己去世前以中文繁体字自书《遗书》1份,载明:“郑某己、曹某于199年11月18日向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住房壹套,住房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座落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村××号。该套房屋所有权证属郑某己、曹某终身所有。如郑某己、曹某二人寿终,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房屋内的家具、电气设备交由郑某4继承,其余四个子女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购房屋时,郑某4支出部队服役转业费贰万元)。立遗书人:郑某己亲笔曹某2003年11月”。本案审理中,原告对《遗书》中自己的签名予以否认。2004年5月20日,郑某4基于郑某己自书《遗书》以郑某丁、郑某3不同意其继承涉案房屋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当日,曹某院提交《申明书》1份称:“。我同意丈夫郑某己遗嘱,自愿放去财产继承,并请求法院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小儿子郑某郑某4名下”。2004年6月22日,曹某在本院接受询问时亦称:“我对遗书的内容无异议,我对遗书的内容是十分清楚的。我现在已是70多岁的人了,我愿意在生前把属于我的那一份房产也留给我儿子郑某4”。2004年7月12日,曹某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某己遗产的继承权。此外,郑某2、郑某1分别于2004年7月9日、12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某己遗产的继承权。2004年7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郑某4诉郑某丁、郑某3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郑某丁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某己遗产的继承,同时郑某丁、郑某3对郑某4享有涉案房屋一半所有权的继承份额无异议。2004年8月24日,郑某4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关于继承方式,原告认为郑某己自书《遗书》未注明具体日期,亦在曹某不知情时无权处分了其所有财产部分,其注明购房款由郑某4支付不属实,系无效遗嘱;被告郑某4在可以继承房屋时撤诉,其行为表明放弃继承权,从而转化为法定继承,自己之前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失效。被告郑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某己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郑某1、郑某丁表示确曾向本院表示放弃对郑某己遗产的继承权,但现郑某4不赡养母亲而丧失了继承权,自己亦不再放弃继承权。被告郑某3表示自己从未放弃对郑某己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郑某4认为郑某己自书《遗书》系真实有效,待母亲曹某去世后,其享有房屋产权,而之前系经原告劝说为维护家庭和谐而撤诉,并不代表放弃继承权,自己亦未不孝敬母亲,如法院现认定可以进行遗产分割,自己则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关于遗产分割方式,双方确认仅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不对房屋市场价值评估后折价分割。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页、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票、遗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答辩状、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申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具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应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办理,否则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本案遗产及继承人范围。涉案房屋系郑某己、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其一半的份额应先分出归曹某所有,其余份额方为郑某己遗产。郑某己去世后,曹某、郑某1、郑某2及郑某丁均在(2004)九民初字第3047号案件诉讼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某己遗产的继承权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应追溯至继承开始时,现曹某、郑某1、郑某丁在本案中对放弃继承反悔,但未提出任何具体合理理由,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承认,就曹某、郑某1及郑某丁对郑某己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郑某4之前自愿撤回起诉的行为,仅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不宜以此认定对享有的实体权利即遗产继承权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以郑某4自愿撤诉为由而丧失遗产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继承方式及份额的问题。从郑某己身前自书《遗书》的字体、行文及内容看,不仅采用书写难度较大的中文繁体,且字迹清晰、行为流畅,对房屋购置时间、面积、坐落及款项支付等内容叙述详细,可以推定其意识清醒并具有健全意思表达能力,故本院对曹某主张其书写时意识模糊不予采信。尽管《遗书》对房屋购置年份的书写不完整,落款时间亦缺少当天日期,但此形式上的欠缺不足以影响理解郑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郑某己以遗嘱形式将自己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指定由郑某4继承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但其一并处分曹某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未经本人追认,应认定无效。虽然曹某在(2004)九民初字第3047号案中同意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给郑某4,但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现其以反悔形式实际撤销了前述赠与行为,其仍然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关于遗产分割方式。原、被告均确认仅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而不采取评估房屋市场价值进行折价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郑某己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村XXX房屋的房地产权由曹某、郑某4分别享有5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被告郑某4对被继承人郑某己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三村XXX房屋的房地产权各享有50%份额;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曹某、郑某4各负担1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