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玉莲与刘孬旦、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莲,刘孬旦,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963号原告:杨玉莲,女,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许超、贺红云(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孬旦,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勤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洪安,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程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玉莲诉被告刘孬旦、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刘孬旦、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阿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莲诉称,2016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刘孬旦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王新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玉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3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和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693.3元、护理费14117.25元、残疾赔偿金102940.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260元,按照责任划分后合计165044.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孬旦辩称,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需要年检,该公司将车辆交给代办公司,代办公司雇佣我开车去杞县审车时出的事故,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00元。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只能给予住院期间,赔偿标准按照陪护人的身份确定,原告年龄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4、原告伤残级别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构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其费用过高;6、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复查费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意见外,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刘孬旦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境内106国道城关乡陈斗砦村路口,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王新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玉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3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孬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莲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腋神经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6、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杨玉莲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017.49元;2016年8月3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膝关节腔积液。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0350.89元。在以上医院共计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6元。以上原告共支付相关医疗费共计34384.38元。原告的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14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玉莲伤残鉴定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11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11时止;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三者险)险种,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玉莲1954年4月26日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杨玉莲在河南银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天的平均工资为46.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孬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3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保险单、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刘孬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孬旦驾驶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孬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孬旦作为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主次责任比例应按照80%与20%划分。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王亚品在濮阳市国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但未提供劳务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认定其固定收入,对其护理费可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原告杨玉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虽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仍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故对原告杨玉莲要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兰考城关镇南街居委会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但未提供租房合同、暂住证等相关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且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均显示其住址为兰考××××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杨玉莲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3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5625.42元(122天×46.11元)、护理费2968.32元(33857元/年÷365天×32天),残疾赔偿金23159.55元(11696.74×18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146元、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1600元,合计76163.67元。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4384.3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35664.3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5625.42元、护理费2968.32元、残疾赔偿金23159.55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38353.2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杨玉莲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664.38元的80%即20531.5元。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146元,共计2146元的80%即1716.8元。经计算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8353.29元,扣除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353.2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531.5元。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716.8元。被告刘孬旦为原告垫付的1600元,待双方结算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莲各项损失共计38353.29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莲各项损失共计20531.5元;三、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莲保险限额外损失共计1716.8元;四、驳回原告杨玉莲对刘孬旦的诉讼请求;(刘孬旦垫付的现金1600元,待被告理赔后,原告杨玉莲予以返还被告刘孬旦)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原告杨玉莲负担1972元,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盎审判员 李振河审判员 周进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歆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