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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171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曹某某,阮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17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蝙蝠东路11号楼一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508室。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阮某某,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载物公司)、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曹某某、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忠,被告厚德载物公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曹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6218.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罚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对被告厚德载物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曹某某、阮某某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7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五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墟沟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为被告厚德载物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某某、阮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现余额为1176218.37元及利息、罚息等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厚德载物公司、王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目前厚德载物经营不善,是否与银行协商就相关款项进行调解,能否将利息停下来,剩余117.6218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不知道还没还过。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曹某某、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证据二、2012年8月27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1发放贷款。证据三、原告与被告2、3、4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三被告为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产生的最高债权本金3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原告与被告5、6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5、6为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产生的最高债权本金38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5、6将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证据五、2015年4月7日被告2、4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协议一份、2015年2月4日被告1、3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4日向被告1至被告4进行了催收贷款,表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还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厚德载物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被告1、3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没有异议,其他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厚德载物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被告1、3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没有异议,其他的被告不知情。对证据六由法庭审查。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曹某某、阮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厚德载物公司与东方银行墟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向东方银行墟沟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96%,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与东方银行墟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为确保厚德载物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80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8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8月23日,被告曹某某、阮某某与东方银行墟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厚德载物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80万元内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合同中并未约定抵押物。2012年8月27日,被告曹某某、阮某某就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701室与东方银行墟沟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人为东方银行墟沟支行,债权数额为4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结息方式、年利率均与合同约定一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余欠本金1176218.37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杰洋公司、王某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协议》,内容:“本人(公司)在贵行为借款人厚德载物公司担保贷款所签担保合同,贷款364.92万元,情况属实,现本人愿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二年。”并在原告的《担保贷款催收回执》中确认收到原告的《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4日,被告厚德载物公司、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在东方银行申请两笔贷款共380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10万元,余下款项每月25日前归还不低于5万元给与原告,直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厚德载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余欠本金1176218.37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后的罚息应当自2013年8月23日起在借款期间的利率12.968%基础上上浮50%即19.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9.44%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厚德载物公司的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最高本金余额3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被告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应当对厚德载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2013年8月22日)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担保人进行催收,故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某某、阮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就曹某某、阮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701室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由于当事人约定由债权人进行选择,故原告可以选择物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6218.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176218.3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罚息以1176218.3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复利以1176218.37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的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杰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曹某某、阮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701室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9元,由被告厚德载物公司、杰洋公司、王某某、王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杰洋公司、王某、曹某某、阮某某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9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审 判 长  徐继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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