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小学,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系杨某乙姐夫),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陶禹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伟,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在凌海市白台子乡迎东村的地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杨某乙用铁锹将杨某甲头部以及肩部打伤,随后杨某乙携带铁锹离开现场。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双方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起因是杨某甲挖地影响邻居种地,在情节上可进行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在凌海市白台子乡迎东村的地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杨某乙用铁锹将杨某甲头部以及肩部打伤,随后杨某乙携带铁锹离开现场。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颅脑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肩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案发当日16时到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4天,禁食水、半流食24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68.51元{凌海市中医院5746.4元(200元+1603元+3943.4元)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43122.11元(14元+2652.71元+40455.40元)},护理人员工资101.72元/天×(10×2+14×1)天=3458.48元,误工工资39.14元/天×24天=939.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4.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56380.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5月4日16时30分,本案由马某报警及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通过妻子知道岳父杨某甲被打后来到凌海市中医院,其在前往医院的途中报警以及被害人杨某甲的受伤情况。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4日16时许,其丈夫杨某乙回到家后说他用铁锹跟杨某甲打起来了。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5月16日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颅脑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肩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扣押。6、作案工具照片及伤情照片证实,作案情况及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于1960年6月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4日下午,在凌海市白台子乡迎东村南山处,杨某乙用铁锹将其后脑部打伤的事实。9、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4日下午,因其与杨某甲家土地纠纷一事,其用铁锹将杨某甲头部和肩部打伤。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举证: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治疗及费用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6380.75元,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无相关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38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苏 营人民陪审员 徐明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