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8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华阴市。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2,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华阴市,暂住即墨市。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1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杨某2、卫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逄某家中,爬墙入户后撬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逄某人民币38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卡斯特兄弟庄园”葡萄酒两瓶。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29元。2、2015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杨某2、卫某某(在逃)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害人王某家中,采取撬窗入户方式,盗窃人民币4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于2017年3月19日在华阴市被抓获,被告人杨某2于2017年3月29日在即墨市通济办事处王家院村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逄某、张某、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5)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282刑初9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杨某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袁贵先人民陪审员 杨世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