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严慕来与钱红梅、赵治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慕来,钱红梅,赵治勤,赵某,肖宇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5193号原告:严慕来,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钱红梅,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治勤,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治勤的女儿,女,住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幸福时代*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肖宇亮,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慕来与被告钱红梅、赵治勤、赵某、肖宇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发现原告严慕来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慕来起诉。案件受理费10,694元不予缴纳,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严慕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慧莉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黄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