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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执恢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卫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卫民,李荣强,刘波,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恢35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卫民,男,1970年6月4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李荣强,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刘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张店区。被执行人王辉,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民、李荣强、刘波、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川商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卫民、李荣强、刘波、王辉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