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7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28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户籍地址广西百色市田东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5日年被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4日被广西田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至龙岗区平湖街道某房,用工具打开房门后进入被害人蔡某1、张某的住宅,盗走两块女士手表、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一枚钻戒、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个女士双肩包。2、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来至龙岗区附近修理网络故障时,进入被害人唐某1住处,盗走其放在床头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3张等物品)及IPAD平板电脑一部。2016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化装后持唐某1的银行卡至白泥坑社区商业银行柜员机分两次取走卡内人民币2900元。3、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来至龙岗区某房,用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张某辉的住宅,再用脚踹开卧室的门,从一个黑色钱包内盗走人民币币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7]25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单的被盗物品中没有白金项链及钻戒,起诉书指控的第3单中其盗得的现金是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至龙岗区平湖街道某房,用工具打开房门后进入被害人蔡某1、张某的住宅,盗走两块女士手表、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一枚钻戒、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个女士双肩包。2、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附近修理网络故障时,进入被害人唐某1住处,盗走其放在床头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3张等物品)及IPAD平板电脑一部。2016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化装后持唐某1的银行卡至白泥坑社区商业银行柜员机分两次取走卡内人民币2900元。3、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来至龙岗区某房,用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张某辉的住宅,再用脚踹开卧室的门,从一个黑色钱包内盗走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的自行车、帽子、棉拖某鞋等物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手机截图、镶钻分级鉴定书、金项链保证单、足铂手链鉴定证书、钻石吊坠鉴定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罗某1证言、被害人蔡某1、唐某1、张某辉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当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蔡某兵、唐某华、张某辉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