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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李武祈、李杭芮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合浦县公安局,合浦县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5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祈,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杭芮,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远,男,193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芬,女,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本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卢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本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40号。法定代表人黎寿强,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平头岭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其斌,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合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受本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上诉人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合浦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武祈、李树远、郑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平、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陈世彬、戒毒所所长谭其斌以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于2015年5月22日11时20分许,在广西××××龙村木片厂铁棚房里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合浦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查获。被告公安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5]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目前已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局传唤李某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均未按李某提供的手机号码通知其父李树远,也无证据证明公安局通知了李某的其他家属。同日1时40分许被告公安局民警将李某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五项体检,医院体检意见为轻度贫血。因李某吸毒成瘾,合浦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该所于同日3时30分许将李某送被告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戒毒所在李某入所时进行了健康检查,李某自述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但无病历证实。戒毒所当值聘用医务人员陈远凤经检查认为李某符合收拘条件,建议代拘。李某于2015年5月26日零时10分许出现便血,当值医务人员梁啟铁经诊断给李某服用了止血药物。戒毒所于同日零时32分拨打120呼救,合浦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李某实施了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日1时30分宣布李某临床死亡。被告公安局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肝硬化导致上消化道大出血死亡。公安局对李某死亡的调查结论为李某是因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肝硬化导致上消化道大出血死亡),为正常死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同意该调查结论。原告李武祈、李杭芮是李某之子女,原告李树远、郑秀芬是李某之父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戒毒所是由政府设置、公安机关主管的戒毒场所,依法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代为执行行政拘留的职权。李某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毒成瘾严重,有李某的陈述及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公安局将李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未按李某提供的手机号码通知家属,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辩称李某考虑其父年事已高,要求执法机关不通知其父,而通知了其堂哥李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公安局未按规定通知李某家属,导致李某家属不能将李某患肝硬化的事实及时告知公安局,最终导致李某被拘留死亡,该院认为,公安局未按规定通知李某的家属,属程序轻微违法,对李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某被送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时,戒毒所告知其打电话让家属带病历来所,李某在戒毒所有通话、通信的权利,公安局未通知家属,并不直接、必然地导致李某家属不能将李某患肝硬化的相关证据提交给执法机关并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李某被拘留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与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公安局在执行拘留前,将李某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作了体检,在体检结果没有不符合拘押的情况下,将李某转送戒毒所执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戒毒所在李某入所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也未发现有不符合拘押的情况,李某虽自述有“肝硬化”等疾病,但与医院的体检结果不符,李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戒毒所将其收拘执行拘留并未违法。李某于2015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开始出现腹泻、站立不稳等症状,但因李某是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上述症状与戒断症状相符,管教人员及医务人员在李某出现上述症状后按常见的戒断症状处理,并无过错。在李某出现便血的异常情况后,戒毒所随即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急救中心呼救,已尽到其监管和看护职责。原告称戒毒所对李某发病未履行救治职责致其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在戒毒所医护人员配备方面,参照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方案》(公监管字〔2014〕599号)的规定,设置医疗机构,配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的医护人员等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于2016年底完成。因此戒毒所在2015年5月事发当时医护人员配备未达专业化建设标准,未违反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戒毒所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合浦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传唤李某没有通知李某家属,以及2015年5月23日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处罚没有通知李某家属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1.被上诉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传唤李某没有通知李某家属违法;2.被上诉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3日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处罚没有通知李某家属违法;3.被上诉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3日将李某送交被上诉人戒毒所代为执行拘留违法,违法事由是:被上诉人公安局已发现李某患有“肝硬化”严重疾病,该疾病发作后若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很容易死亡,依法不能拘押李某;4.被上诉人戒毒所于2015年5月23日收拘李某及收拘李某后未通知其家属均违法;违法事由是:被上诉人戒毒所明知陈远凤无医师执业资格,依法不能以医生身份出具“建议代拘”意见;李某已告知陈远凤患有“肝硬化”疾病,且合浦县人民医院的体检表中的B超检查中也有“肝硬化”的病症(肝实质光点增粗),因陈远凤没有专业的医术技能未能对李某的病情进行查实,违法出具了“建议代拘”的医生意见,被上诉人戒毒所依照该意见对李某进行了拘留,李某患有“肝硬化”严重疾病依法不能拘押;被上诉人戒毒所收拘李某后,未依法通知李某家属;5.被上诉人戒毒所在执行拘留李某期间未依法履行其监管职责,违法事由是:被上诉人戒毒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匹配无医师执业资格的陈远凤、梁啟铁为监管的医务人员,被上诉人戒毒所在李某从2015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开始发病至26日零时25分30秒许病情严重恶化间没有任何医务人员对李某进行救治,已经违法。李某的确系因“肝硬化”发作致死,若两被上诉人依法行政,那李某就不会被拘押,李某发病救治就不会延误,李某就不会死亡。即使李某被两上诉人违法拘押了,被上诉人戒毒所在李某被拘留期间严格依法履行其监管职责,李某在发病后也能得到及时、准确的救治,李某也就不会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拘留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与两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重新作出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李某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5月22日11时40分左右,李某与陈某、吴某在合浦县石康镇××龙村××号木片铁棚房内,吸食、注射海洛因时,被我局十字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审查,李某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吸毒成瘾严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合行公罚决字[2015]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李某,随即将李某送达法定场所执行。该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拘留人李某被送合浦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因疾病导致自然死亡,属于正常死亡。因被拘留人李某是吸毒人员,便将其送达戒毒所,由该所依法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在送被拘留人李某到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前,我局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40分许送李某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五项体检,该院体检意见为轻度贫血;同日凌晨3时30分许戒毒所收拘李某时亦对其做了健康检查,也未发现有严重疾病。被拘留人李某被收拘入所后,在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零时16分出现便血,经同监室人员报告,该所带班负责人和值班民警、协警,立即协助当班医务人员进行处置。因发现李某便血过多,于零时32分电话拨打120急救中心呼救,零时55分许,合浦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来到,医护人员立即对李某进行抢救,凌晨1时30分许,李某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医院诊断为消化道大出血并休克。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肝硬化导致上消化道大出血死亡。被拘留人李某死亡后,作为戒毒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我局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在查清李某死亡的情况后,于2015年7月2日调查工作结束,作出调查结论:“被拘留人李某是因为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肝硬化导致上消化道大出血死亡),为正常死亡”报告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并通知了李某的近亲属。该院经审查,同意我局的调查结论,并于2015年8月18日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查结果通知我局。三、我局和戒毒所对李某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侵权,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李树远、郑秀芬上诉的所谓事实与理由主要为:被拘留人李某被执行行政拘留时患有“肝硬化”疾病不符合收拘条件;李某于2015年5月25日下午2时起肝硬化疾病发作,出现腹泻、晕倒等症状,戒毒所管教人员及医务人员按戒断症状处理,导致李某得不到及时救治;戒毒所医务人员陈远凤、梁啟铁无医师执业资格等。试图以此主张我局将李某送达戒毒所执行拘留,以及戒毒所收拘李某,并对其执行拘留期间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但是我局在对李某执行拘留前,已将其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果没有不符合收拘的情形,戒毒所在李某入所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也未发现严重疾病,我局将李某送戒毒所执行拘留,戒毒所将李某收拘入所执行拘留,均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吸毒成瘾严重,被执行拘留期间,出现腹泻、站立不稳等症状,与戒断症状相符,戒毒所管教人员与医务人员按常见的戒断症状处理,符合实际情况,并无过错。至于戒毒所医务人员的配备问题,根据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的方案》(公监管字[2014]559号)的部署,设置医疗机构,配备具备相应的职业资质医务人员等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至2016年底完成,因此戒毒所在2015年5月间医务人员配备为达到专业化建设标准,并未违反规定。李某死因已经查明,是因为自身疾病而死亡,与我局和戒毒所的行政行为没有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基础,据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局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戒毒所行政行为违法、行使职权违法导致李某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我局和戒毒所对李某行使职权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此,提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戒毒所辩称:一、我所对被拘留人李某代为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公安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5]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吸毒违法行为人李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因为被拘留人李某是吸毒成瘾人员,便将其送达我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前,公安局先送李某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五项体检,该院体检意见为轻度贫血;再将李某送达我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我所值班人员凭投送民警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浦拘留所合拘代字[2015]216号《代为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以及合浦县人民医院五项体检表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进行代拘登记,收拘李某时值班医务人员亦对其做了健康检查,也未发现有严重疾病,遂将李某收拘入所,进入103监室依法执行行政拘留。我所对被拘留人李某收拘入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符合《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法律手续完备,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二、被拘留人李某被送往我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因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属正常死亡。被拘留人李某被收拘入所后,在我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零时16分出现便血,经同监室人员报告,我所带班负责人和值班民警、协警,立即协助当班医务人员进行处理。因发现李某便血过多,于零时32分电话拨打120急救中心呼救,零时55分许,合浦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来到,医护人员立即对李某进行抢救,凌晨1时30分,李某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医院诊断为消化道大出血并休克。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肝硬化导致上消化道大出血死亡。被拘留人李某死亡后,我所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即合浦县公安局和北海市公安局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了李某的近亲属。合浦县公安局即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调查结论:“被拘留人李某是因为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肝硬化导致上消化道大出血死亡),为正常死亡”并报告合浦县检察院,并通知了李某的近亲属。合浦县检察院审查确认了合浦县公安局的调查结论。被拘留人李某突发疾病后,我所值班人员和当班医务人员等对李某实施了救助处置,并及时向120急救中心呼救,积极协助医院医护人员对李某进行抢救。三、我所对李某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侵权。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局在对李某执行拘留前,已将其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果没有不符合收拘的情形,我所在李某入所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也未发现有严重疾病,我所将李某收拘入所执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吸毒成瘾严重,被执行拘留期间,出现腹泻、站立不稳等症状,与戒断症状相符,我所管教人员及医务人员按常见的戒断症状处理,符合实际情况,并无过错。至于我所医务人员的配备问题,根据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的方案》(公监管字[2014]559号印发)的部署,设置医疗机构,配备具备相应的职业资质医务人员等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至2016年底完成,因此我所在2015年5月医务人员配备为达到专业化建设标准,并未违反规定。李某死因已经查明,是因为自身疾病而死亡,与我所的行政行为没有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基础,据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所行政行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违法至李某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我所对李某行使行政职权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此,提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重新提交了一审期间已举证的北海市人民医院对李某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该报告加盖了北海市人民医院体检部印章,并有医生庞洁的签名,对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李某于2015年4月7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体检部检查身体,体检结论显示李某肝功能异常患有肝硬化疾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传唤、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通知家属并不影响李某行使实体权利,被上诉人戒毒所将李某收拘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李某自称患有肝硬化,但肝硬化严重程度不明,亦无检查结论予以证实,公安局在对李某执行拘留前,已将其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果没有不符合收拘的情形,戒毒所在李某入所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也未发现严重疾病,其在身体上、行为上没有异常。因此,李某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收拘的情形。戒毒所在发现被拘留人员李某的身体发生异常情况时进行了处置,不存在不救治的行为。李某从2015年5月26日零时16分开始便血,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处理检查,在仓门口递药给李某同仓的人,李某服用了止血药物,并在零时32分拨打120。并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调查结论》,李某的死亡原因是肝硬化导致上消化道大出血死亡,其死亡是因疾病导致的死亡,为正常死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确认了公安局的调查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及《死亡调查结论通知书》送达给李某的家属后,均未提出异议。李某发病时戒毒所的干警、医务人员均在岗,没有证据证明戒毒所的处置失当,亦无证据证明戒毒所存在故意拖延履行救治送医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关于戒毒所不及时履行救治义务导致李某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戒毒所未配备执业医师的问题。虽然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方案》(公监管字[2014]599号)的规定,设置医疗机构、配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的医护人员等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于2016年底完成,但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而戒毒所配备的两名医务人员没有执业资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李某自身患有肝硬化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戒毒所没有按法律规定配备有执业医师,对李某死亡不能免除相应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戒毒所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形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局作为戒毒所的主管机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按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569元,公安局应支付5%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67569元(67569元×20倍×5%);李某生前对其父母有扶养的义务,其父母均是1937年出生,今年79周岁,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有七个子女,按广西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51元计算标准,公安局应承担5%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6.5元(8351元×5年×2人÷7子女×5%),合计68165.5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被告合浦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传唤李德没有通知李德家属,以及2015年5月23日决定给予李德行政拘留处罚没有通知李德家属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的赔偿请求;三、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165.5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武祈、李杭芮、李树远、郑秀芬的其他赔偿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慧审 判 员  侯远婕审 判 员  曾志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黎 杨书 记 员  陈奔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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