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玉东与梅增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东,梅增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615号原告:赵玉东,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梅增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天伦经典小区6号、7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9671。负责人:郭业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东与被告梅增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东、被告梅增运、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东诉称,2017年1月20日23时,被告梅增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张桥乡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沟村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赵玉东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增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梅增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为出租客运车,因车辆受损导致停运20天。经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4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增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各项损失应有有效证据及正规票据、照片、图片等证据印证。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且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7年1月20日23时,被告梅增运驾驶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柘城县张桥乡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沟村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赵玉东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小型客运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增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梅增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检查808元。原告受损车辆于2017年3月6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损为7297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于2017年6月20日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0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梅增运驾驶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遭受到侵害和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梅增运驾驶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小型客运轿车发生碰撞,经柘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增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梅增运驾驶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梅增运负担。柘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增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梅增运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与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梅增运对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评估费,鉴定程序终结,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5日200元评估费,属于其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08元;2.车辆损失费7297元;3.停运损失8000元;4.评估费1700元,以上合计17805元。该数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8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共计2808元。超出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3297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14997元,由被告梅增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赵玉东各项损失共计2808元;被告梅增运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赵玉东各项损失14997元;驳回原告赵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赵玉东负担100元,被告梅增运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