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某、刘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刘某,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534号申请执行人范某,女,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钦州市。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2015年9月16日出生,住钦州市。法定代理人范某,女,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钦州市(系刘广涵的母亲)。被执行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子燕,该居民小组组长。范某、刘某与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桂070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某、刘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范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702执5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提交申请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蓉荣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