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组*号;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区唐陆路XXX号一电动自行车修理店内,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被窃的电动自行车而被传唤时,拒不配合,采用手抓等方式进行反抗,致使民警柏某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柏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裂创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划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柏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工作证件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