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褚跃武、朱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褚跃武,朱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5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镜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54915F。负责人:莫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航,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跃武,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兰,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抒,女,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朱金兰的女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诉被告褚跃武、朱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被告朱金兰、褚跃武共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被告朱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86.38元,利息、罚息31898.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并应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3、原告就“月桂都市花园×楼×单元×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楼×单元×室房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计息)。二被告以前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了290000元贷款,但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今未依约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朱金兰、褚跃武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调解方案是在6月底前付清利息和罚息,剩余本金再按合同约定来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人已连续逾期数次,积欠本金199986.38元,利息、罚息3189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款,现逾期已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7000元符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兰、褚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99986.38元,利息、罚息31898.7元以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朱金兰、褚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实现债权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楼×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朱金兰、褚跃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