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37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银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银玉,洪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7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4657-X。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冯银玉,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被执行人:洪加华,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申请执行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银玉、洪加华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代为垫付的借款148391.56元及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损失64235.02元,2015年7月10日以本金14839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为38937.94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67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494元,另被执行人须承担执行费353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银玉、洪加华价值263062.52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