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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395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欧卫东,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农商行)与被告欧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定于1990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尚欠借款5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欧卫东未作答辩。原告洪江农商行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定于1990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1993年5月12日偿还了1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5000元及利息未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卫东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199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合计733元,由被告欧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代理审判员  赵维蓉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