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思文与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文,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885号原告:周思文,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81号(5-6)。法定代表人:杜宪伟,系该公���经理。原告周思文与被告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发工资3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到期合同经济赔偿金2212.5元。庭审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职,公司2月至5月10日起拖欠工资5450元,期间支付部分工资2000元,还剩余345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导致原告无生活经济来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7]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拖欠其2017年2月至5月10日期间工资34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2月-5月10日未开工资表,载明周思文应发工资5450元、于5月10日收到部分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月-5月10日未开工资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未开工资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50元(5450元-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思文支付2017年2月至5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450元。如被告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华创天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