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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长沙尚英机电有限公司与湖南力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尚英机电有限公司,湖南力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936号原告:长沙尚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2号星蓝湾公寓C栋3109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力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天易示范区天马路。法定代表人:杨季卓。委托代理人:燕真珍,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妮,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尚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英公司)诉被告湖南力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尚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斌和被告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真珍、吴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963元(2017年6月30日以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设备:螺杆式空压机主机1台,价格90000元,2立方储气罐1只,价格5000元,1立方储气罐1只,价格2700元,合同货款共计977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货款的30%作为定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足60%的合同货款,设备安装后被告付足合同货款95%,余款5%即4885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周内付清。同日,原、被告就上述设备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螺杆式空压机设备机械部分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控制系统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被告按约应当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88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力神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螺杆式空压机买卖合同》第11条的规定,在设备完成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根据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尚英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力神公司(买方,乙方)签订《螺杆式空压机买卖合同》,约定:力神公司向尚英公司购买以下设备:英格索兰牌螺杆式空压机主机1台,单价90000元,2立方储气罐1只,价格5000元,1立方储气罐1只,价格2700元,合同货款共计97700元,尚英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前交货;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货款的30%作为定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足60%的合同货款,设备安装后被告付足合同货款95%,余款5%合同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同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技术协议》,其中约定:卖方销售的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应具备的技术要求,设备机械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为12个月,控件系统的质量保证期应为24个月。同年3月8日,力神公司向尚英公司支付了设备预付款29310元。尚英公司按约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力神公司交付了销售的螺杆式空压机设备,并于2012年4月16日向力神公司开具了金额97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力神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向尚英公司支付货款29310元、34195元。至今力神公司未向尚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4885元,尚英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螺杆式空压机设备质保期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被告当庭认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螺杆式空压机买卖合同》、《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技术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服务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螺杆式空压机买卖合同》、《螺杆式空气压缩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交货、付款时间和双方当庭确认的质保期,被告力神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于质保期满一周内即2014年5月7日前向原告尚英公司付清剩余货款(质保金)488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4885元,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请求保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人王某当庭认可其于2016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其证言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函、律师函、邮件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8日即在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且不能证明被告签章重新确认该债务;原告未能提交其于法定诉讼时效内即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4885元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应证据,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85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尚英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尚英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