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徐润娣与广州市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娣,广州市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孟良,胡伟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520号原告:徐润娣,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运焘,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大塘工业区2号楼4楼东座。法定代表人:曹孟良。被告:曹孟良,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胡伟滢,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徐润娣诉被告广州市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曹孟良、胡伟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运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意公司、曹孟良、胡伟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润娣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16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讫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息。现诉请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6000元及利息(其中1846000元本金部分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70000元本金部分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意公司、曹孟良、胡伟滢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意公司、曹孟良、胡伟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16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被告收到资金当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时本息同时结清;被告还款先视为还利息及违约金、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1月5日,三被告出具《划款通知书》,委托原告将借款2016000元汇至指定账户。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广东鑫光大道贸易有限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1846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170000元。以上合计2016000元。2016年1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前述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意公司、曹孟良、胡伟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天意公司、曹孟良、胡伟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意公司、曹孟良、胡伟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孟良、胡伟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润娣偿还借款本金2016000元及利息(以18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以20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孟良、胡伟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婷宁志刚方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