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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祥琴与周晓红周光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琴,彭水县金碧辉煌歌城,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160号原告:许祥琴,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波,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县金碧辉煌歌城,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黔中大道**号,注册号500243608688986。经营者:许红峰,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晓红,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光耀,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赵志海,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登友,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许祥琴与被告彭水县金碧辉煌歌城(以下简称金辉歌城)、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宋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歌城、周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辉歌城支付原告许祥琴货款63200元,并由被告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1月初,原告许祥琴应被告金辉歌城及其负责人周晓红要求,为被告金辉歌城提供各类型瓷砖供其装修用。2015年11月12日,经被告金辉歌城装修现场负责人何艮全核实,未付瓷砖款共计为63244元。2016年5月15日,原金辉歌城的负责人周晓红向原告许祥琴出具欠条,载明原金辉歌城所欠货款金额为63200元。原告许祥琴多次催告,五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许祥琴认为,在其提供相应材料后,被告金辉歌城理应及时付款。经核实,被告金辉歌城由多人出资设立,被告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等系合伙人,应对歌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祥琴遂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辉歌城、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者为周晓红的彭水县金碧辉煌歌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于2016年10月8日注销。经营者为许红峰的被告彭水县金碧辉煌歌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0月9日,至今经营状态为:存活。2016年5月15日,被告周晓红向原告许祥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祥琴地板砖款总额壹拾壹万贰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已付肆万玖仟柒佰伍拾叁元整。还欠陆万叁仟贰佰元整(63200元正)。限2016年7月底全部付清此笔货款。备注:如2016年7月底还不出此款本人承担资金利息。欠款人:周晓红。身份证号码:51352519720918XXXX”被告周晓红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许祥琴主张,在被告周晓红经营原金辉歌城期间,其提供地板砖用于该歌城装修,尚欠货款金额为63200元,并举示了被告周晓红出具的欠条、提货单、人工及材料(欠款)清单等为证。原告许祥琴还举示了信访办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金辉歌城实际为个人合伙,合伙人共有12人,被告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等系合伙人,应当对被告周晓红经营原金辉歌城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金辉歌城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许祥琴向原金辉歌城提供地板砖用于该歌城装修,并于2016年5月15日与原金辉歌城的经营者周晓红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晓红向原告许祥琴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款金额为63200元。原金辉歌城已于2016年10月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周晓红应对其经营原金辉歌城期间所产生的该笔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现欠条载明的欠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底已经届满。被告周晓红应当立即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许祥琴主张,原金辉歌城实际系个人合伙,由被告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等12个合伙人组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举示信访办的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许祥琴举示的录音资料中并未提及被告赵志海、徐登友,且本案中也未有书面合伙协议、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证明等证据显示原金辉歌城实际系由被告周晓红、周光耀、赵志海、徐登友等人组成的个人合伙,对于原告许祥琴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金辉歌城系原金辉歌城注销后,于2016年10月9日由许红峰作为经营者而重新登记设立的,与原金辉歌城系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原告许祥琴要求被告金辉歌城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许祥琴关于被告周晓红支付欠款63200元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许祥琴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祥琴欠款63200元;二、驳回原告许祥琴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许祥琴已预交1380元),由被告周晓红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许祥琴已预交300元),由原告许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