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应桂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桂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131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桂福,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租赁公司)与被告应桂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78282.7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6500元;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56.55元;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诉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应桂福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应桂福的需求通过融资方式为其购买汽车一辆供其使用,融资总额为87000元,月租金为3131.31元,租期为36个月;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后,租赁车辆所有权按当时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11期租金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桂福未到庭答辩,通过电话口头辩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130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原告先锋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应桂福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有被告签字捺手印;对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先锋租赁公司与被告应桂福分别作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应桂福的需求通过融资方式为其购买猎豹牌汽车一辆(车架号:xxxxxxxxxxxx)供其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后,租赁车辆所有权按当时状态转让给被告;融资总额为87000元,月租金为3131.31元,租期为36个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所有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接受租赁车辆,并登记在自身名下,车辆登记编号为渝XXX**。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中,被告在支付了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11期租金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付租金为25期,未付金额为78282.75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送达地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对拖欠租金进行催收。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支付已经逾期的四期租金合计12525.24元,还欠剩余租金合计65757.5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对诉请租金减少为计65757.51元,对诉请违约金减少为1375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先锋租赁公司与被告应桂福于2016年4月25日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桂福在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中,未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在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先锋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应桂福支付剩余租金65757.51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违约后,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并产生律师费3000元,该笔费用属于行业合理收费范围,根据双方《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6500元的诉请,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请13751.5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拖欠租金的时间、当事人的违约的恶意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拖欠四期租金12525.24元的10%,即1252.52元。根据双方《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桂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桂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5757.51元;二、被告应桂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52.52元;三、被告应桂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应桂福在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前渝XXX**号车辆(车架号:xxxxxxxxxxxxx)所有权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应桂福负担8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