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吕琼芬与韩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琼芬,韩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1308号原告吕琼芬,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生麒麟区人,教师,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彭向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云华,男,彝族,1973年3月15日生住曲靖市。原告吕琼芬诉被告韩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琼芬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用麒麟区南宁街道东星小区潇堡路9单元502室集资建房抵押,还款期至2015年8月26日还清,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时就书写了书面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云华未应诉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3、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但因找不到被告撤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兹有韩云华向吕琼芬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字生效”��借款人韩云华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协议中的借款130000元中含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110000元,已还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且有借款协议、取款凭证为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琼芬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琼芬承担675元,由被告韩云华承担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