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潘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灌云县,住灌云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灌云县,住灌云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贺某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潘某在其灌云县侍庄街道财富家园小区3号楼自家车库内开设赌局,提供赌具组织多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四千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潘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缓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潘某夫妻在其灌云县侍庄街道财富家园小区3号楼自家车库内开设赌局,提供赌具供二十多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四千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刘某1、王某1、何某1、王某2、刘某2、黄某、何某2、潘某、王某3、刘某3、孙某1、何某3、何某4、孙某2、任某、何某5、王某4、邓某、贺某1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对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开设赌局,组织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三、追缴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现存于本院账户),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四、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