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与曾新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曾新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2297E。主要负责人:黄志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吟,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文,男,汉族,住址江西省瑞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诉被告曾新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笑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新文归还原告本金49968.76元,利息3875.51元,应收费用6728.3元,总计60572.5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及2017年6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银联信用卡的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68.76元,应收利息3875.51元,应收费用6728.3元,合计60572.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被告曾新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西分行中银信用卡进件受理表、中银信用卡EMS寄送办理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3、曾新文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曾新文欠款明细;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在申请表中,被告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在《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根据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卡号为:62×××25信用卡一张,2013年8月5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9968.76元、利息3875.51元、应收费用6728.3元,合计人民币60572.57元。另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信用卡合同纠纷案件,并向案外人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被告在获取原告提供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欠款明细及消费明细,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9968.76元,应收利息3875.51元,应收费用6728.3元,合计60572.57元,并应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案外人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案件,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并已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此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信用卡本金49968.76元,利息3875.51元,应收费用6728.3元,合计60572.57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曾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曾新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人民陪审员 林新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