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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396号原告:叶某1,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张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陪审员郭先全、杨文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认识,恋爱期间被告隐瞒其离过婚的事实,在登记结婚时被告才告诉原告其有离婚的事实,原告自认倒霉,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儿子叶某2。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父母亲不合,被告要求分家另炊,原告不同意,被告不满意,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迷上基督教,要求原告加入,原告不同意参加,被告就提出离婚。后被告以外出做工为由,离家出走,与原告有7年多没有联系,原告盼望被告回家已成泡影。为摆脱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的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叶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愿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举证期间内也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儿子叶某2。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亲不合,被告要求分家另炊,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及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2011年10月,被告以外出做工为由,离家出走,与原告有5年多没有联系。原告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婚后虽生有小孩,但被告因夫妻矛盾,夫妻不和而外出有5年多与原告没有联系,对小孩也不关心,这反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小孩叶某2在原告处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叶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叶某2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2由原告叶某1抚养,叶某2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修文人民陪审员  郭先全人民陪审员  杨文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