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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倪昌涛与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昌涛,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12号原告:倪昌涛,男,194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徐伟,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倪昌涛与被告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昌涛、被告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昌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徐伟驾驶苏K×××××轿车在吴桥医院通往吴桥镇的通扬路上,在没有鸣号、没有减速的行驶过程中,将在通扬路上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倪昌涛撞到2米外的大路中央,造成车毁人伤。本次事故经大桥交警中队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昌涛无责任。被告徐伟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产生了诸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徐伟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诉状中夸大事实,我看到原告时已经减速,且我的车辆只是碰到原告自行车的脚踏,原告倒地四、五十公分,并未造成车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徐伟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在庭审中就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徐伟驾驶苏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医院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倪昌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昌涛无责任。被告徐伟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至江都吴桥医院治疗伤情,后又至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扬州洪泉医院等处门诊治疗。现原、被告因赔偿事项争执成讼。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78.98元。被告徐伟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811.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0日医疗费100.8元、2017年1月23日医疗费1317元、2017年1月23日医疗费241.01元(10元+4元+227.01元)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发票,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眼睛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确实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根据原告先后治疗的门诊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单以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系原告在陆续检查、治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部分治疗发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的医疗费发票完全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过度治疗,本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发票的个人实际支出,结合被告徐伟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31.07元(3619.27元+811.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是软组织挫伤,并没有任何骨折,认可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被告徐伟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12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仅是检查病情,没有骨折,不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徐伟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期限为15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长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院出具的休息期限半个月,认可误工期限为15天,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被告徐伟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尚有凭借自身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且因此次事故造成自身收入减少,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年龄、所种植蔬菜的种类和田亩数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徐伟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就诊医院、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99元(损失自行车一辆500元+损失4G手机一部89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是借被告的亲属手机打了电话,当时原告身上并未有手机,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其次,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自行车并未受损,至于如何丢失,与我公司的赔偿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徐伟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型号为Coolpad4G受损手机一部,但是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手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所受损失价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自行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所受损失价值,加之被告保险公司、徐伟明确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41.07元,其中被告徐伟垫付医疗费81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伟驾驶苏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医院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倪昌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徐伟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841.07元。被告徐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1.8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徐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昌涛各项损失7841.07元(其中给付原告倪昌涛7029.27元,返还被告徐伟811.8元);二、驳回原告倪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倪昌涛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徐伟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倪昌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