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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新生。委托代���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威。上诉人柒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生工贸公司、原审被告高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柒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永生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柒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永生工贸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有关按日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柒田公司与高威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汽车抵押���款合同》,所贷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永生工贸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永生工贸公司现已是销售商身份为高威贷款作担保,并且贷款方是永生工贸公司的供货商,其优势地位极为明显。永生工贸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规定,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偿还贷款,支付贷款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而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并无有关滞纳金的类似规定。该条款明显加重了高威及柒田公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永生工贸公司对柒田公司只能行使追偿权,并以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限,而不能要求柒田��司支付其没有实际向贷款人给付的款项。本案中,永生工贸公司只是垫付了27笔贷款,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其向柒田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永生工贸公司辩称:《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柒田公司、高威与永生工贸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柒田公司将滞纳金条款定性为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柒田公司和高威共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高威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到庭亦未答辩。永生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高威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两份,被告高威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两辆,单车价款56.6万元。合同约定,高威支付34万元购车款,剩余的79.2万元购车款由被告高威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在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而由原告为其垫付贷款的情况下,二被告除了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逾期天数按日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高威于2014年1月27日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高威贷款金额合计79.2万元(每个合同的贷款金额39.6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二被告将车牌号为辽JH95**、辽JH9**挂、辽JH95**、辽JH9**挂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柒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贷款。高威购买上述两辆汽车后,将车辆登记在被告柒��公司名下。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共为二被告垫付贷款419363.88元。请求被告高威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419363.88元,按年利率7%支付至2015年11月止的利息17839.78元,并按日5‰支付至2015年11月止的滞纳金382281元;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高威向一审法院辩称,高威在柒田公司任职会计期间,柒田公司贷款买车让高威帮忙签字,属于借用高威名义买车,因不对等的打工关系,高威没有拒绝的能力,且没有人向高威说明会承担责任。车登记在柒田公司名下,由公司交付首付款并偿还贷款,高威没有享受到任何利益。永生工贸公司没有跟高威说明签了什么合同,买了什么车,贷了多少款,因为高威不是实际购车人,也不是实际贷款人。永生工贸公司代替柒田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没有向高威��人主张还款,说明永生工贸公司明知实际购车人和贷款人是柒田公司。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威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实际,另外永生工贸公司与柒田公司恶意串通,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高威签订的合同无效。柒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对本息数额有异议;实际购车人是柒田公司,借款主体也是柒田公司,车辆登记在柒田公司名下,故应由柒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滞纳金条款为格式条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给付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追偿权范围仅限于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及相应的孳息,不应包括没有代偿的部分及滞纳金;违约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告受到的损失为限;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永生工贸公司、被告高威、被告柒田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如下协议:原告永生工贸公司与被告高威签订两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高威向原告购买车架号为LFWSRX9L9D1F32312、LA939VRD1D0HBS102、LFWSRX9L8D1F32317、LA939VRD2D0HBS108汽车两辆;每辆车的价款为人民币56.6万元;交付购车款17万元,剩余款项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按期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偿还贷款,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被告高威、被告柒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9.2万元(39.6万元×2台);贷款期限为30个月;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见补充协议;以上述两辆货车作为抵押担保;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两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还款方式为缓冲信贷,即贷款的前2��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借款人只需归还贷款利息,无需归还贷款本金。宽限期内的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按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宽限期结束后的剩余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每月还款额是相等的(计算原理为原合同中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每期应归还贷款本息金额最终以《还款计划表》记载为准。原告永生工贸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永生工贸公司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柒田公司向原告永生工贸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数额贷款。柒田公司提取了上述两辆汽车,并登记于柒田公司名下。柒田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原告永生工贸公司为两辆车垫还贷款共27笔,本息共计人民币435493.26元(16129.38元×27笔)。柒田公司向永生工贸公司偿还了一笔垫付款16129.38元,现尚欠419363.88元。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永生工贸公司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偿还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欠款419363.88元后有权向共同借款人被告高威、柒田公司追偿,故永生工贸公司要求高威、柒田公司给付欠款41936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威在贷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高威理应承担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高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判断,并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合理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高威关于柒田公司为实际购车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柒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高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威、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共计人民币419363.88元;二、被告高威、被告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25809.16元;三、驳回原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柒田公司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柒田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经查,本案中永生工贸公司与高威签订的两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第九条第3项约定,购车方逾期偿还贷款,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条款可视为对购车方逾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柒田公司与永生工贸公司对两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两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由高威签订,但柒田公司认可实际购车人是柒田公司,借款主体也是柒田公司,车辆登记在柒田公司名下,应由柒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虽然以代偿金额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认定,但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结合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决永生工贸公司和高威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数额125809.16元符合客观实际。柒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5元,由上诉人彰武柒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