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五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五三,因盗窃于2006年6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五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崇杰出庭,指控: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五三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兰头角某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华为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五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五三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五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五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五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