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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与杨采升、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杨采升,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云春,系该行行长。地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13号。委托代理人马明辉、王舟,系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采升,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西山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王燕,女,1987年9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嵩明支行)诉被告杨采升、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采升、王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杨采升、王燕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两被告与云南双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峰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双峰地产开发的银杏人家三期279幢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11235元,被告支付首付款71235元后,剩余尾款240000元向指定银行办理公积金住房贷款。原、被告及双峰地产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31年5月25日;2、贷款月利率为3.9167‰,还款账户为62×××15,被告按月等额归还本息1554.39元;3、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未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购银杏人家三期279幢2单元602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列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借款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清偿应付的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5、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贷款,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办理完毕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号。2011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人义务,然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35.31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6274.71元,罚息0元);2、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大街北延长线银杏人家三期279幢2单元6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杨采升、王燕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农行嵩明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公证书、公积金贷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杨采升、王燕未到庭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采升、王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杨采升与云南双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峰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杨采升购买双峰地产开发的银杏人家三期279幢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11235元,被告杨采升支付首付款71235元后,剩余尾款240000元向指定银行办理公积金住房贷款。原告农行嵩明支行、被告杨采升及双峰地产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杨采升提供贷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31年5月25日;2、贷款月利率为3.9167‰,还款账户为62×××15,被告按月等额归还本息1554.39元;3、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未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杨采升所购银杏人家三期279幢2单元602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借款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杨采升未按约清偿应付的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5、被告杨采升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贷款,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办理完毕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号,被告王燕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同意抵押并办理公证。被告王燕作为抵押产权人、共有人在《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在合同附则中承诺在被告杨采升无力还款时,原告有权自被告王燕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余额归还贷款至被告杨采升贷款本息还清之时,此期间,被告杨采升与被告王燕是否保持婚姻关系不影响原告的该项权利。2011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人义���,然而被告杨采升于2015年8月26日起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杨采升尚欠原告农行嵩明支行贷款本金204035.31元、利息6274.7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行嵩明支行与被告杨采升及双峰地产签订的《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采升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采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嵩明支行有权提前终止贷款,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杨采升偿还贷款本金204035.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杨采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作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杨采升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燕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杨采升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被告王燕作为抵押产权人、共有人在《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在合同附则中承诺在被告杨采升无力还款时,原告有权自被告王燕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余额归还贷款至被告杨采升贷款本息还清之时,此期间,被告杨采升与被告王燕是否保持婚姻关系不影响原告的该项权利,故本案借款系被告杨采升与被告王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农行嵩明支行要求被告王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大街北延长线银杏人家三期279幢2单元6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农行嵩明支行与被告杨采升、王燕及双峰地产签订的《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对房产抵押作了约定,且办理了抵押公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进行保全,保全费未发生,交通费、律师费原告未能明确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采升、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贷款本金204035.31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对被告杨采升、王燕抵押的坐落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大街北延长线银杏人家三期279幢2单元6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4455元,由被告杨采升、王燕共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