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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13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锦林大厦。负责人:邓某该行行长。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4月12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对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