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齐兴龙与李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兴龙,李永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4号原告:齐兴龙,男,1962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李永凯,男,1985年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齐兴龙与李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凯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18480元【42000元×24%÷12个月×2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60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永凯从原告齐兴龙处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前,约定自愿承担借款年36%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齐兴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约定利率为年息36%。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1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智付通向李永凯转款42000元。3、第八师一三六团七连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一三六团七连种植土地,自2016年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永凯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原告法庭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账号为XXX848XXXXXXXXXXXX2XXXX向被告账号为XXX845XXXXXXXXXXX1XXX的农行卡转款4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2、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告诉请本金4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让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本金为42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84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约定利息为年36%,对于该利息约定是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为:4620元【42000元×6%÷12个月×2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兴龙借款42000元;二、被告李永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兴龙借款利息4620元;三、驳回原告齐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50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永凯负担(支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晓娟审判员 王广志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丽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