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晓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602号原告:朱晓洁,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晓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2,585.2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医疗费1,96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驾驶的沪C-0T9**轿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2017年3月20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共赔付案外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585.20元,原告已经通过青浦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共计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依据的调解书是原告与伤者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就原告的各项赔偿款,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营养费2,400元过高,被告按照30元一天的标准,认可1,800元;护理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金额无异议;涉案伤者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0T9**的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8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进漕盈公路东约200米由东向北通行时,与案外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某。事后,李某某赴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961.20元。事故车辆经维修,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产生修理费550元,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400元。2016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费为2,300元。同年11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李某某在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4206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961.2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共计132,585.20元,朱晓洁在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双方无其他争议;诉讼费减半收取后,由李某某负担。同年4月14日,原告朱晓洁向本院缴纳代管款132,585.20元。另查明,李某某户籍资料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车辆维修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缴纳代管款通知、代管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开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1.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鉴定费2,3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550元和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涉案伤者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被告不应主观推断李某某不构成XXX伤残。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对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亦持有资格证书,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予采纳,被告虽辩称伤者伤情不构成XXX伤残,但未能提供医学资料、伤残评定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日40元,按照60天计算为2,4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伤者确实存在上述损失,本院按照被告自认金额,分别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32,28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晓洁保险金132,285.20元;二、驳回原告朱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70元,减半收取计1,479.8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47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