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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小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多金荣,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府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李旭红,被上诉人张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府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王府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小梅承担。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在张小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裁决王府井公司支付张小梅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张小梅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判令王府井公司返还工装费、员工手册费,无事实依据。张小梅辩称,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因是王府井公司制造考评不合格的证据,利用考评不合格的理由给张小梅调岗,降薪,导致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张小梅毕业之后第一份工作就在王府井公司工作。工装费、工牌管理费、员工手册费是王府井公司应该提供,不应该收取任何费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要求王府井公司出示考评不合格的规章制度在哪里,王府井公司说没有,王府井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原审判决是完全是正确。王府井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和工本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王府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府井公司无须向张小梅支付经济补偿金43089元;2、依法判令王府井公司无需返还张小梅工装费、工牌管理费、员工手册费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小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起,张小梅入职王府井公司处,先后从事业务运营部主管、业务运营部部长助理、业务运营部副部长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续签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入职后,王府井公司向张小梅收取了工装费、工牌管理费、员工手册费共计520元。2016年2月22日,王府井公司作出《关于2015年度干部述职及民主测评工作安排的通知》,载明:2016年5月14日,王府井公司以张小梅民主测评分数未达标为由,与张小梅协商将其调至卖场管理部总监岗。卖场管理部总监与业务运营部副部长相比,职级及薪资均下降一级。2016年5月16日起,张小梅开始休年假。至2016年5月29日张小梅休完年假,双方对于调岗一事仍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6月1日,张小梅最后一次到王府井公司处打卡,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90.25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府井公司以张小梅民主测评未达合格分数为由,意欲对张小梅降职降薪,由业务运营部副部长职务调整为卖场管理部总监岗,双方协商未果,张小梅提起仲裁。张小梅自2016年6月2日起,未再到王府井公司处供职,王府井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日解除。民主测评不能反映张小梅的工作能力,王府井公司依据民主测评未达标对张小梅调岗降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小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请求王府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确认数额为43080元(即3590.25元/月×12个月=43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王府井公司不得要求张小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张小梅收取财物。因此,王府井公司应当返还收取张小梅的工装费、工牌管理费、员工手册费520元。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府井公司与张小梅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府井公司与张小梅所签劳动合同有效;二、王府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小梅经济补偿金43080元;三、王府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小梅工装费、工牌管理费、员工手册费共计520元。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已减半收取,由王府井公司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府井公司请求无须支付张小梅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府井公司无需返还张小梅工装费、工牌管理费、员工手册费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府井公司以张小梅民主测评分数未达标为由调整张小梅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小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王府井公司因损害劳动者权益应当向张小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张小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月数,以劳动者张小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认定由王府井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王府井公司不得要求张小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张小梅收取财物。一审法院认定由王府井公司返还收取张小梅的工装费、工牌管理费、员工手册费520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王府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