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付某、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付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683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王某的丈夫。被告:付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付某、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80000元;2、对2016年8月5日这笔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其余四笔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被告付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6年8月5日,被告付某与高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2016年10月15日,被告付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7年3月25日,被告付某、高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用被告在××旗作抵押,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7年4月30日,被告付某、高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以上借款合计78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只将2016年8月5日所借的200000元的利息结算到2016年10月份,其余借款的利息都结算到2017年3月份,现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0168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付某、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被告付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2016年8月5日,被告付某、高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5日,月息3分,月结利息6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2016年10月15日,被告付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2017年3月25日,被告付某、高某以华馨佳苑楼房7号楼3单元302室作抵押,在原告李某处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2017年4月30日,被告付某、高某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80000元;2、被告给付2016年8月5日20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2016年6月5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3月25日和2017年4月30日借款合计580000元的利息,被告应自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据)在卷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9月4日和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结算2016年8月5日200000元借款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2000元。又查明,被告付某与高某于2007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高某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7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付某于2016年6月5日和2016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所借的两笔借款,虽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其与被告高某婚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高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所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8月9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付某、高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王某借款本金78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7年8月9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4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付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笑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