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844袁德硕与常州市洛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硕,常州市洛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844号原告:袁德硕,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良,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洛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法定代表人:吴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周(系吴配军父亲),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袁德硕与被告常州市洛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夏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洛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2.被告退还30注条机一台的价款2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在常州武进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其中原告作为设备需求方,被告作为供应方,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25万元,设备含单价8万的50机加30注条机加储线架一套;单价4.5万的50机(普通)两套;单价8万的70机(普通)一条。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预付定金8万元,于8月10日分别收到原告给付的机器款10万元和70机包料机和50机储线架定金1万元,被告于9月1日收到原告给付的机器款2万元,另收到原告给付的机器款1.5万元,被告监事及负责人吴继周2016年9月1日书面作出承诺在9月5日前全部调试成功。但被告的两台50机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工作人员却多次调试均未果,机器质量不达标、不合格。被告交付的旧50机没有产品说明书,无质量合格证,亦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质量和功能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基于此原告至今未对设备的质量和功能进行任何书面确认。因两台50机配套机器没能及时安装好导致原告无法大批量的正常生产,损失异常严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当面要求被告负责人吴继周退货并赔偿损失,被告找借口不退。2017年1月被告负责人吴继周更是在警察等众目睽睽之下带人拉走至少1台50机、1台包料机、两台金额合计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旧50机(1台被强行拉走,1台搁置在厂房)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未调试成功两台50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要求退还多收原告的货款8万元。被告常州市洛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9月1日支付机器款1.5万元,我未收到。2、原告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时间,后经双方协议,被告9月5日前把后面两台机器调试好,在此期间(9月5日前)被告多次安排技术人员上门调试,但原告水、电、气迟迟不安装到位,造成技术人员无法调试,但其中一条原告在开机生产中(有视频为证)。3、在原告一再要求之下,购买旧70机及50机等共4台,所以原告厂说明书、合格证、技术指导书我无义务提供,因为原告原告买的都是旧机器。4、原告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机器调试运转,又怎知机器不符合合同要求。5、我方并没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带人拉走机器。6、我方多次上原告厂里进行协商,要求履行合同,但原告一直回避,委托其合伙人岳逐庆处理,但就是不付余款,我无奈报警,经警方协调,双方达成书面承诺书。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设备1、旧50机+30注条机+储线架,1套,单价8万;2、旧50机(普通),2套,单价4.5万;3、旧70机(普通),1套,单价8万。合同总金额25万元,开票价总金额35万元。(二)付款方式与设备交付:1.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7.5万元整,乙方自收到甲方的首付款之日起开始生产,乙方在3个工作日之日内完成合同内全部的制造。2.乙方完成合同内全部设备的制造时,通知甲方到乙方确认。设备经双方初步确认运行达到合同签订的技术要求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12.5万。3.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甲方负责电、气到位,并提供必须的人力物力协助。4.完成上述第4项工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5万元。(三)甲方责任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若单方终止合同,则甲方须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全部损失。2.甲方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度准时如数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款项,若由于甲方款项支付延迟,则乙方交期依次顺延;并且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甲方在合同签订时,若对所签订设备的技术规格有变更,则须及时以文书方式通知乙方;若这种变更给乙方造成了交期延误或经济损失,则双方通过协议解决,必要时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4.甲方在接到乙方的设备确认资讯时,应按时前往乙方签订的合同对设备的质量、功能进行确认、或者乙方确认后检验报告供甲方确认。(四)乙方责任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若终止合同,则乙方须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2.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首付款时,即开始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进度进行生产。交货日期由双方协定。3.交货日期:2016年8月10日,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4.乙方在合同签订时,若因设计或生产能力原因需要对所签订设备的技术规格有变更,则须及时以文书方式通知甲方,甲方签复同意这种变更后乙方才能按所有提出的变更进行生产;若这种变更给甲方造成了交期延误或经济损失,则双方通过协议解决,需要时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5.乙方在设备生产完成时,应立即(以电话、邮件或传真的形式)通过甲方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设备的质量、功能进行确认;或者乙方确认后将检验报告(以邮件、传真的形式)报甲方确认。(五)、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争议解决: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可向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又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8万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当日,又支付另外购买70机包料机与50机储线架的定金1万元(非本合同所含设备);2016年9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万元,同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周在收条上注明“在9月5日前全部调试成功”。原告称还支付被告货款1.5万元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2日,吴继周至原告处催要货款,吴继周与岳遂庆发生纠纷,吴继周报警,经民警协调,双方签订一份承诺,内容为:“吴继周于2017.1.2日到无锡××公司(现××号)拉回我卖给德穰科技50机一台,后增加的注条机(30机)一台,用于抵押所欠我所有机器余款,双方协议于2017.元.16前(阴历)来我南华处理调解,2017.元.16日后我可以自行处理,但在元月16日前保证机器不变卖,过期马上自行处理。承诺人:吴继周2017.元.2岳遂庆2017年元.2号”原告对此承诺书不予认可。经查,岳遂庆系原告表弟,具体负责机器事务。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所购买旧50机+30注条机+储线架1套及旧70机均已调试成功且无质量问题。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原告处查看机器,经双方确认,一台旧50机已被被告拉走,讼争的一台旧50机尚在厂房内(含主机、牵引机、收线机三部份)。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11月份之前,一直未安装好讼争机器,且未进行调试,调试机器并不一定需要水管到位,人工给水也可完成,被告则认为其多次进行调试,但因被告未将水管安装到位,无法进行调试。原告自认讼争的机器的牵引机、收线机已使用过,主机未使用。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讼争的旧50机的机器的质量及注条机的价格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现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还讼争的机器及货款,并主张经济损失?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退还30机注条机的价款及金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购设备为旧机器,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讼争机器的质量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被告应提供产品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故原告要求退货,应举证证明讼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双方的约定情形。现原告未能证明讼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讼争的旧50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在约定的9月5日之前对讼争的旧50机进行调试的责任问题,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被告至2016年11月26日尚未调试成功,并提供了相片,被告认为其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一直在调试,但因为原告未将水管到位,故无法进行调试。原告认为合同中未约定水管非由原告负责,被告认为根据行规,应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负责水管到位,但在同一合同中涉及的其他两台机器的水管是由原告负责安装的,被告也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原告安装水管,但原告仍拒绝安装,虽然根据原告陈述人工供水也可以调试机器,水管安装到位是机器正常运转的必要设施,但根据另两台的调试情况,均有水管安装到位,原告也应予以配合安装到位,故被告未调试也具有正当的理由,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机器调试不成功,故原告以被告调试不成功为由要求退货,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如水管安装到位后,被告仍调试不成功,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配合被告将水管安装到位,致使被告至今无法调试,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无法调试导致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扣除注条机价款的问题,因被告认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30注条机,且同意从价款中扣除,因双方均不申请对价款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为12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洛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袁德硕旧30注条机的价款12000元;二、驳回袁德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常州市洛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袁德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