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强与贾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贾顺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317号原告:杜强,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贾顺升,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杜强与被告贾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顺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10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并且已收到该款项,同时约定该款项在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被告除承担30%的违约金外,还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被告贾顺升未作答辩。原告杜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贾顺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杜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被告除需向原告承担30%的违约金,还需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3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相当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双方约定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故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408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强借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强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0800元;三、驳回原告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贾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