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郝营与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营,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峰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664号原告:郝营,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灵芝,该村支部书记。第三人:张峰山,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营与被告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峰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定代表人,本院中止诉讼,2017年8月9日,单县园艺办事处指定该村支部书记赵灵芝为该村负责人,本院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灵芝、第三人张峰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安置房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费用85000元;3、判令第三人腾空房屋,退还其强行入住的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张六村村民。2009年10月,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张六村进行旧村改造。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六村旧村改造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确定原告应得安置房房屋号为11号楼5号房,同日,原告与被告结清购房款。但该房在其后被同村第三人张峰山非法强行占有,拒不腾房。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排除妨碍,向原告返还非法强行占有的涉案房屋,本案经单县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第三人张峰山占有涉案房屋行为系非法占有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六村旧村改造安置房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六村旧村改造是2009年拆迁的,2011年交付的房屋,现在的负责人都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应该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后即交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与村完全无关。张峰山辩称,该村11排5号房是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的有的房屋,第三人在使用该房时,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且第三人在使用该房屋后,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第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由此可见原告诉称的于2011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涉案购房协议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第三人使用的是被告村委会所有的房屋,原告要求第三人腾空房屋并退还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将该村的村委会所用楼房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腾空房屋并退还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菏首房估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张六村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2011年8月14日签订)、张六新村结算单一份(2011年8月14日)、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被告作为拆迁人,在2009年至2011年张六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以11排5号房即涉案房屋这一特定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2011年8月14日已经结算完毕。其中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用4865.4元。2、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但因第三人张峰山非法占本已安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及被告的不作为,致使被告至今未履行安置协议,没有将安置给原告的特定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村委会对原告郝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在村的负责人当时未经手,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与村无关。第三人张峰山对原告郝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报告并没有注明原告的房屋拆迁后应该回迁的是涉案房屋,更何况原告的房屋拆迁后,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已将村委会办公用房安置给了原告,原告已得到应得的安置房屋,另外该评估报告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对原告的提交张六村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2011年8月14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协议签订时间有明显的改动,且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以张峰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为由,提起过诉讼,这一事实证明在2011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村民委员会,所以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是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仅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协议书,不能证实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交的张六新村结算单一份(2011年8月14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单县园艺办事处管区书记付晓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内容既然陈述已经结清村安置的房款,那么就应当附有已经结清款的相关单据,且付晓林是何身份,在本证明中不能体现,假如付晓林是包村干部,在分房的时候,付晓林并没有到原、被告所在村任职,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总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没异议,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有权要求本案被告继续履行涉案的购房协议和交房义务,并没有注明原告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腾空房屋并退还,该判决书没有认定第三人所用的房屋已交付给了原告或者为原告合法拥有。第三人张峰山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以张峰山占有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一份民事诉状;2、2011年11月29日因五里井村委会提起上述诉讼,本院审判人员诉前对张峰山作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证明:截止至2011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在当时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回迁协议,同意他人回迁到涉案房屋,因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书证是虚假的,也证实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新村房屋的分配图,此图显示原告诉争的11排5号房系空白,证明在当时并没有安置给任何人;4、2009年11月18日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六村旧村改造明白纸;5、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0日给张六村村民的一封信;6、第三人计划生育优待证。以上证据4、5、6证明目的是被告系双女户,按照所在村村委会的分房规定,应当分配到两套房屋,而在分房时,被告只分得一套房屋,在其未按政策取得两套房屋情况下第三人才使用的11排5号楼的房屋。原告郝营对第三人张峰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能够证明原告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五里井村民委员会无法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在对被告劝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起诉的张峰山。诉状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张六村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落款为单县法院孙溜法庭,派出法庭没有受理案件的权利,且该诉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者附卷证明,即便该诉状真实,也无法证明村委会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该诉状不能显示法院是否立案受理,如立案受理,应出示案件办理结果,没有受理,则表明村委会在2011年11月16日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具有权利,且该诉状由第三人提交,也可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无权占有;对张峰山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作为双女户应该得到的政策,是通过民政及其社保途径保护的,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第三人自认占有涉案房屋,但该占有是非法的;对新村房屋的分配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没有显示制作日期,无法证明是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制作,对该证据的出处有异议,反而该证据记载的32号楼1号房的登记户主正是第三人的父亲张守信,这说明了第三人的父亲已经得到了回迁房屋,不应该将11排5号房经第三人张峰山的指示而侵占。虽然入住11排5号房的是第三人父母,第三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诉张峰山,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对旧村改造明白纸、村民一封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不存在分到两套住房的资格;对第三人提交的计划生育优待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村的分房规定文件来证明自己应得到两套房屋,也不符合村分房的相关规定;菏泽中院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并未采纳,而是认定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是非法占有,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张峰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优待证,有这个政策的情况下,当时第三人孩子的年龄是否够,分房协议不会假,第三人是双女户也是事实,原告的当时分房协议是当时出具的还是后补的不清楚,补是不可能的。对其他几份证据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郝营与第三人张峰山均系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张溜自然村村民,原告郝营与案外人时兰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20日在单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第三人张峰山为计划生育优待家庭,其育有两女,长女张衍巧于1993年6月10日出生,次女张霜于2000年11月19日出生。2009年10月18日,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就张六村旧村改造向村民进行动员,并发放明白纸。该明白纸确定的第四条分配安置方案为:1、安置位置创新路以西、胜利路以南、湖西高中以东;2、安置小区按一户一宅的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安置房户型分为甲、乙、丙种户型;3、本村成员以户为单位按下列标准进行安置(1)在户人口为2人为小户,可享受安置丙户型,在户人口1人的随子女不再安置(2)在户人口3-4人为中户,可享受安置乙户型(3)在户人口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可享受家户型;4、对于按照一户一宅安置人均建筑面积达不到30平方米的多人口家庭,由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同意,可增安置面积,对于自愿选择丙户型的,由本人向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提出;5、安置房的户型由个人根据实际情况申报,签订购房合同后,任何人不得更改;6、在户人口按本村成员实有在册人口计算(1)已婚夫妇无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2)现役军人(不含提干)、在校学生(需学校出具有效证明)在迁出户口前属于本村村民的计算在户人口中(3)全女户中入赘的男方已将户口迁入或登记的,经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审核后,可计入在户人口(4)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已交清社会抚养费的,提供缴费单据,由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审核后,可计入在户人口(5)其他特殊情况由村委会审核后,报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统一确定;7、旧村改造分户规定(1)一户中两个儿子以上(含2个)的,其中一个以上年满20周岁,可以申请另分一户,父母随其中一个儿子安置(2)其他特殊情况由村委会审核后,报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统一确定;8、本村村民“农转非”,在本村有住房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可享受一套安置房,虽在本村有住房但不在本村居住的,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安置住房;9、本村村民已将自己房屋变卖,户口在本村但无被拆迁房屋的,不予安置;10、非本村村民住户,有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只享受一套安置房;11、孤、寡老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可进入老年公寓,凡享受老年公寓待遇的,不能再享受分配安置房;12、安置小区预留部分土地,用于解决本次未分到户年龄的村民今后分户安置问题。该安置方案并未对“另女户”及“出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作出规定,只是在第四条第六项(5)中规定“其他特殊情况由村委会审核后,报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统一确定”。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时兰英尚未协议离婚,菏泽市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产权人时兰英位于单县张六村向阳路东段,建筑面积324.36平方米分的房屋进行评估,2009年11月10日出具了菏首房估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324.36平方米,房产现价137508.80元,附属物及装修折现98465.15元,拆迁补助费1297.44元,临时安置费4865.40元,补偿总金额为242137元。据原告郝营提交的张六村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显示:2011年8月14日,单县五里井行政村张溜自然村代理人季建民(甲方)与郝营(乙方)签订了张溜村旧村改造安置房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分配原则自愿选择2户型(即安置房乙户型,价格为147.33平方米,计118481元/套)一套安置房,根据选房顺序,原告郝营应得房屋号为11号楼5号房。甲方加盖村委会公章,代理人季建民签名,乙方郝敬代替其哥郝营签名并捺印。第三人于2011年7月23日将涉案房屋占用,2011年8月底第三人张峰山在涉案房屋院落内营建东屋一间,2011年11月16日,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第三人张峰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限期从11号楼5号院内搬出,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房屋分配图一张”,该房屋分配图上显示11号楼5号房为空白,本院未对其起诉予以立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第三人张峰山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峰山排除妨碍,交付原告所有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8月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继续实体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继续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有29日判决维持原判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张峰山占有涉案房屋为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被告未交付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现居住在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用房内。本院认为:2011年8月14日,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张六自然村的代理人季建民与原告郝营签订了张六旧村改造安置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选房顺序,原告郝营应得房屋号曾11号楼5号房。张六旧村改造安置购房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因涉案房屋被第三人张峰山非法占有没有履行交付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安置房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费用85000元,因原告已居住在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用房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腾空房屋,退还其强行入住的涉案房屋的主张,因涉案房屋被告未交付原告,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第三人腾空房屋,退还其强行入住的涉案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继续履行安置房购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郝营要求被告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支付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营对第三人张峰山腾空房屋,退还其强行入住的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郝营负担1625元,被告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